有關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相關著作權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5年6月28日菘電字第950628001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6條第1項分別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因此,KTV、卡拉OK業者於營業場所提供伴唱機供客人娛樂消費者,涉及音樂著作(音樂詞、曲)之「公開演出」,應取得著作之權利人或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目前已成立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有3家,各有不同的管理範圍,應視您所利用的音樂屬於哪一團體管理,向其接洽取得授權,其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管團體),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協會聯繫。又著作權仲介團體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均上載於本局網站(參見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利用人可自本局網站查閱。
三、來函所述「電腦伴唱機之歌曲版權係由出租業者負擔」云云,首先釐清者係該出租契約授權之範圍為何,如僅係出租該項電腦伴唱機者,與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無關,不得根據該出租契約主張已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又出租業者若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者,縱該業者「授權」 貴公司公開演出伴唱機內之音樂,仍難以依其「授權」而利用,貴公司仍應向真正的權利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
四、按KTV提供伴唱帶音樂供消費者演唱,究應否支付使用報酬,及究應由何人支付使用報酬之法律問題,本局於94年10月18日及94年11月23日召開由國內知名著作權學者專家組成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深入討論,無異議作成「KTV業者提供音樂供消費者演唱之行為,應負公開演出之法律上義務,即應徵得權利人授權,支付使用報酬,如未獲授權,應負擔民、刑事法律責任」之結論。
五、復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KTV、卡拉OK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影音光碟、伴唱帶或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縱令消費者係三五好友,對該營業場所(包含各包廂)而言,亦屬公眾得以進出之場所,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向其加入為會員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公開演出之授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