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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064240號

令函日期: 95-07-0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00064240號
令函要旨:

有關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相關著作權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5年6月28日菘電字第950628001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6條第1項分別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因此,KTV、卡拉OK業者於營業場所提供伴唱機供客人娛樂消費者,涉及音樂著作(音樂詞、曲)之「公開演出」,應取得著作之權利人或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目前已成立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有3家,各有不同的管理範圍,應視您所利用的音樂屬於哪一團體管理,向其接洽取得授權,其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管團體),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協會聯繫。又著作權仲介團體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均上載於本局網站(參見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利用人可自本局網站查閱。
三、來函所述「電腦伴唱機之歌曲版權係由出租業者負擔」云云,首先釐清者係該出租契約授權之範圍為何,如僅係出租該項電腦伴唱機者,與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無關,不得根據該出租契約主張已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又出租業者若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者,縱該業者「授權」 貴公司公開演出伴唱機內之音樂,仍難以依其「授權」而利用,貴公司仍應向真正的權利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
四、按KTV提供伴唱帶音樂供消費者演唱,究應否支付使用報酬,及究應由何人支付使用報酬之法律問題,本局於94年10月18日及94年11月23日召開由國內知名著作權學者專家組成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深入討論,無異議作成「KTV業者提供音樂供消費者演唱之行為,應負公開演出之法律上義務,即應徵得權利人授權,支付使用報酬,如未獲授權,應負擔民、刑事法律責任」之結論。
五、復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KTV、卡拉OK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影音光碟、伴唱帶或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縱令消費者係三五好友,對該營業場所(包含各包廂)而言,亦屬公眾得以進出之場所,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向其加入為會員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公開演出之授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95-07-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 瀏覽人次 : 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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