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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058950號

令函日期: 95-07-0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0005895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函詢日本曲在台是否享有公開演出權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5年6月15日美華(九五法字)第95061501號函。
二、本案經電洽 貴公司蘇文全經理表示,主要係函詢有關伴唱機中利用到我國加入WTO前所完成「日曲台詞」之日本曲公開演出權疑義一事,茲說明如下:(一)按我國自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而日本亦為WTO會員體之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4條第2款規定,日本人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是於我國加入WTO後,利用日本人之音樂著作(包括詞、曲),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授權。
(二)至於我國加入WTO前所完成「日曲台詞」所涉及著作權疑義,本局93年7月20日智著字第0930005476-0號函已有釋明,換言之,即「我國加入WTO前所完成之MIDI(日曲台詞)或可能是第106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或可能是第106條之3第1、2項所規定之『衍生著作』,由於該等規定之法律效果均相同,即:『利用人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故針對此等我國加入WTO之前即已存在之『日曲台詞』歌曲,我國利用人原則上只要向原來之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即可繼續使用(包括繼續重製、出租、公開演出、播送等)」。
三、因此,有關來函所詢「日本曲部分在台是否享有著作權法公開演出權之保護?如有,則向原著作權人取得授權,是否包含公開演出權之授權?抑或日本曲之原權利人加入其他音樂仲介團體時,是否須再向音樂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又音樂仲介團體以日本曲之公開演出權作為取締之依據,是否有其適法性?」一事,若此處係指利用到我國加入WTO之前即已存在之「日曲台詞」歌曲,則依本局前開號函之解釋,我國利用人原則上只要向原來之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即可繼續使用(包括繼續重製、出租、公開演出、播送等)」。又此項支付使用報酬義務,為法定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生著作權侵害民事、刑事責任之問題。因此,對權利人或原權利人加入音樂仲介團體時對仲介團體而言,只有民事上的報酬請求權,並無刑事上的告訴權利。
四、檢附本局93年7月20日智著字第0930005476-0號函之影本,請參考。
  • 發布日期 : 95-07-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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