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貴所函詢著作權法第37條第5項及第106條之1疑議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95年7月3日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7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授權之特別規定,係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公布之新增條文,於立法時因考量前揭新增條文對著作財產權人及被授權人間之關係影響重大,為維持法律秩序之穩定,爰於該條文第5項明定該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因此,有關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應適用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第37條之規定,即除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被授權人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至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前被授權人是否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及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本法並未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前,亦未就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予以區隔規定),除請參考相關訴訟法之規定外,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612號判決亦有提出相關意見,摘要如下:「惟查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併請參考。
三、依本法第106條之1規定,係對於我國加入WTO之前所有WTO會員國及本國之著作,只要在源流國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且依我國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即著作人終身加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尚未屆滿者,原不保護之部分,亦納入保護,此即一般所稱「著作權回溯保護」。至於在源流國係因保護期間屆滿以外原因,例如未符合註冊等程序要件致不受保護者,則仍須予以回溯保護(請參考本局網站87年著作權法修正理由(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cp-442-856415-33ab2-301.html)。故所詢問題二有關本法第106條之1外國人著作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之相關問題,請參考本項說明。另因本局並非美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所詢美國著作權法規定一節,請逕向美國著作權局查詢(http://www.copyright.gov)。
四、以上說明,屬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至於具體個案中雙方約定為何?究否為「受回溯保護之著作」?如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