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950613d
令函日期: | 95-06-13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50613d |
令函要旨: |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10條之規定),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87年1月23日起,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另依本法第13條規定,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人之表示,亦有法律推定之效果,併予敘明。 二、另依本法第9條規定,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來函所詢潮汐表,如係通用之表格,應不屬著作權保護之對象。 三、以上意見僅係行政機關之見解,謹供參考。又著作權係屬私權,作品是否係屬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1300 | 著作權法第13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 發布日期 : 95-06-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