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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40413
令函日期: | 94-0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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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40413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您來函所述為繳交學校專題報告,引用某書籍之內容(該頁含文字以及圖片),應有主張合理使用空間,惟應註明出處,另應注意的是「引用」係指供自己著作之註釋或參證之用,如果僅係單純編輯或收錄他人之文章或圖片,而非供註釋或參證之用的話,恐難主張「引用」的合理使用規定。 二、又依本法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依您來函所述引用該頁書籍內容時,掃瞄其中圖片(攝影著作),將兩側之一小部分背景刪除,僅保留中間主要之攝影標的。該割裂著作是否嚴重到足以損害到作者之名譽,從而違反前述條文,侵害該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應由法院依前述條文要件予以認定。 三、至於未載明為某攝影家所攝之部分,按著作人固然享有姓名表示權(本法第16條第1項),但同條第4項也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故具體個案仍應由法院依雙方當事人之主張,予以認定。 四、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因為著作權是一種私權利,所以,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及有無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6條、第17條、第52條、第64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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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600 | 著作權法第16條 |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01001700 | 著作權法第17條 |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94-04-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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