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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40419
令函日期: | 94-0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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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40419 |
令函要旨: | 一、現行著作權法第34條規定,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則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惟有關攝影著作保護年限之規定,因迭經立法多次修正,因此在查詢攝影著作保護年限時,不能僅直接適用現行法,亦需一併參照歷次修法相關規定,始能確定。 二、 按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所謂創作保護主義。惟於民國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則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著作須經向主管機關註冊始受保護。復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81年6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6條至第109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則依該條項而適用87年著作權法第106條、81年著作權法第106條、79年著作權法第50條之1等規定時,如著作(含攝影著作)已完成註冊於民國74年7月10日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或雖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但發行未滿20年(包括根本未發行在內)者,得依79 年著作權法規定計算其著作權存續期間。來函所稱創作人於民國19年1月1日拍攝完成之照片,迄至民國68年12月31日才公開發表該攝影著作時,因依79年著作權法第50條之1規定,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計算其保護期間,其計算之結果,該攝影著作自著作完成時起算30年,即至民國49年1月1日止,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消滅而不受保護。應不致發生適用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而使其保護期間延長至民國118年12月31日之情形。 |
- 發布日期 : 94-04-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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