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著字第09400032380號
令函日期: | 94-0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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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40003238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本局於民國88年(來函誤為89年)元月針對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提使用報酬率審議之說明」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4年4月18日下港莉字第94011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謂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係指以促進公眾利用著作為目的,由著作財產權人依照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之社團法人。仲介團體之設立,須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許可,並完成法人登記,始可合法運作,並在著作財產權人所交付管理權限範圍內,有行使著作財產權人權利,向利用人簽訂授權契約,收取使用報酬及分配使用報酬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地位。 三、有關廣播電台播放音樂,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均應分別取得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或團體之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後,方得利用,以符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由於著作權人個別行使前述權利有困難,世界各國多由著作權人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行使之,我國亦同,現階段計有3個音樂、2個錄音著作權仲介團體(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cp-448-857771-cd560-301.html)。本局對前揭著作權仲介團體,依法有獎勵、監督與輔導之責。 四、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於申請許可設立及嗣後變更而提高使用報酬率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經審核通過之費率,仲介團體即可依此標準向利用人收取費用,有關費率請上本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lp-450-301.html)查閱或逕洽各家仲介團體查詢。 五、有關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與各家小功率廣播電台著作權授權爭議,前於94年4月22日承林立法委員樹山等召開公聽會,雙方同意再行協商,本局自當從旁協助,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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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8100 | 著作權法第81條 |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
10000400 |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 | 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發起人名冊。載明發起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 二、 章程。 三、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 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五、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且在國內有住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
10001500 |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 | 總會除第一次會議由發起人召集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總會之決議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之變更。 三、 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 四、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或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 會員有平等之表決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出席數及同意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仲介團體解散之決議,適用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依第三項第三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
- 發布日期 : 94-04-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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