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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400016210號
令函日期: | 94-0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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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40001621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 貴署偵辦93年度偵字第18341號案件,函詢是否取得新聞局核准字號即無須再向音樂著作權人會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4年2月22日板檢博來93偵18341字第11901號函。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10條之規定),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87年1月23日起,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又行政院新聞局辦理錄影節目帶審查,其所核發之核准字號,與該錄影節目帶之音樂著作權人是否同意第三人公開演出無涉,合先說明。三、復按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欲「公開演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該等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第三人取得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之錄影節目帶,如欲公開演出該節目帶內之音樂著作,仍應取得合法授權。四、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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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4-03-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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