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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704a

令函日期: 95-07-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0704a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並無「公共財產權」之用詞。依本法規定,著作權有存續之期間,原則上乃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詳細情形依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所訂之保護期限計算之,超過保護期限後之著作,著作財產權即屬消滅。而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不得損害其著作人格權(仍需表示原作者姓名)外,依本法第43條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此時,由於該著作財產權已不屬某人專有,而可為社會公眾大眾所利用時,有人稱之為公共財產,並非法律之名詞。
二、「一般大眾所使用的之事是否能算是公共財?舉例來說:在設計編排上的基礎教學、色彩部分以及構成等理論知識,算是大眾知識嗎?算是大眾共有的公共財嗎?」,按公共財既係指供大眾自由使用,具有兩個獨特點,一為不具獨享性,二為無法排他性,至於您來文所指『一般大眾使用之事』、『大眾知識』等,究屬何指尚欠明確,如僅屬概念思想等不具備確定形式的知識,並非著作,與著作權無關。
三、關於在本網站資料查詢時,會有公共財的名詞出現之疑義,此係本局針對已逾著作權保護期限之著作,依本法第43條規定,將該等著作歸類為公眾均得利用,並以週知的「公共財產」名詞稱之,此係針對法律條文所為之闡示,而以民眾所知方式予以說明,意指任何人均可使用之作品。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3條之1、第30條至第35條及第43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100 著作權法第31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01003200 著作權法第32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 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3500 著作權法第35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發布日期 : 95-07-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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