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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704a
令函日期: | 95-07-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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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50704a |
令函要旨: |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並無「公共財產權」之用詞。依本法規定,著作權有存續之期間,原則上乃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詳細情形依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所訂之保護期限計算之,超過保護期限後之著作,著作財產權即屬消滅。而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不得損害其著作人格權(仍需表示原作者姓名)外,依本法第43條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此時,由於該著作財產權已不屬某人專有,而可為社會公眾大眾所利用時,有人稱之為公共財產,並非法律之名詞。 二、「一般大眾所使用的之事是否能算是公共財?舉例來說:在設計編排上的基礎教學、色彩部分以及構成等理論知識,算是大眾知識嗎?算是大眾共有的公共財嗎?」,按公共財既係指供大眾自由使用,具有兩個獨特點,一為不具獨享性,二為無法排他性,至於您來文所指『一般大眾使用之事』、『大眾知識』等,究屬何指尚欠明確,如僅屬概念思想等不具備確定形式的知識,並非著作,與著作權無關。 三、關於在本網站資料查詢時,會有公共財的名詞出現之疑義,此係本局針對已逾著作權保護期限之著作,依本法第43條規定,將該等著作歸類為公眾均得利用,並以週知的「公共財產」名詞稱之,此係針對法律條文所為之闡示,而以民眾所知方式予以說明,意指任何人均可使用之作品。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3條之1、第30條至第35條及第43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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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3100 | 著作權法第31條 |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
01003200 | 著作權法第32條 |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 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
01003300 | 著作權法第33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01003400 | 著作權法第34條 |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01003500 | 著作權法第35條 |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
01004300 | 著作權法第43條 |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 發布日期 : 95-07-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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