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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40829
令函日期: | 94-0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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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40829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來函所詢,著作權已消滅之錄音著作,藉著唱片公司的機械或設備,重新灌製成CD發行一節,因該CD僅係就原有之錄音予以重複製作,應屬重製而非創作,所完成之CD應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復按本法第43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有關來函所詢問題中提及”使用著作權已消滅之錄音著作”一節,依本法第43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係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例如仍須表示原作著之姓名)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易言之,不須徵求授權),謹一併說明。 三、惟前述錄音著作錄製之內容如屬保護期仍存續之音樂著作,則於重新錄製該錄音著作時,亦重製該音樂著作,除有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仍應取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併予敘明。 四、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因此是否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何人享有著作權?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據事實認定之。 |
- 發布日期 : 94-08-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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