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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825

令函日期: 95-08-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0825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得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人,以出資人或受聘人為限。因此,依本法第12條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時,並無約定以出資人及受聘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空間。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95-08-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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