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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41103

令函日期: 94-11-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41103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散布權」之規範。「散布權」係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使其有授權他人對公眾出售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或為其他移轉所有權之專有權利,其目的在補充重製權,使著作人權利獲得完整之保障。故除非散布人另符合本法59條之1所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之情況,或本法有關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侵害著作人之「散布權」即應依本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二、盜錄、盜版物之大量重製與散布,為破壞我國著作權市場最嚴重的問題,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發展之障礙,故應予以禁止,且為遏止盜版光碟之散布,就盜錄、盜版物為光碟者,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本法第91條之1第2、3項特予以明訂禁止及加重處罰之規定。但雖同為散布著作物,惟如所散布者係盜版物而非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因不符合本法第59條之1「耗盡原則」之規定,致侵害著作人之權利時,仍應予以處罰。本法第91條第1項,係針對散布正版物包含光碟形式之重製物在內所為之規定,第91條之1第2項係針對散布盜版光碟以外的盜版物所為之規定,第91條之1第3項則係針對散布盜版光碟所為之規定。
三、故在網路上所購買之盜版韓劇,通常均係屬盜版光碟,其散布行為應適用第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至於散布正版光碟而侵害散布權之行為,則屬違反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並無第91條之1第3項之適用。
四、以上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茲僅供參考,有關違反著作權法罪責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就具體個案法律之適用,仍應由司法機官審認。
  • 發布日期 : 94-11-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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