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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41011
令函日期: | 94-1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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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41011 |
令函要旨: | 一、按法人(公司)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清算程序以處理其未了結事務,法人不因解散而當然消滅,必須完成清算程序,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又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地方自治團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2條第2款),合先敘明。 二、所詢已解散公司法人之著作權歸屬一節,如該公司尚未清算,則其所屬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未因而變動;如經清算,則所屬著作財產權依清算程序而定其歸屬,惟如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之情事,依上述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三、另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如未公開發表,則存續於著作完成後50年。法人解散未清算者,其著作財產權如因存續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即行消滅。 四、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五、出版人未必即為著作財產權人,已解散之公司在解散前出版之影音出版品,其著作權歸屬應依事實認定,如原非出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不因該出版公司解散而受影響。出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於該出版公司解散後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請依上述說明認定之。 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35條、第42條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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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3100 | 著作權法第31條 |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
01003200 | 著作權法第32條 |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 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
01003300 | 著作權法第33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01003400 | 著作權法第34條 |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01003500 | 著作權法第35條 |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
01004200 | 著作權法第42條 |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 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
- 發布日期 : 94-10-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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