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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416005630號
令函日期: | 94-1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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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41600563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 貴院函詢錄音著作等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院94年11月17日刑平字第094001330函及劉景星庭長94年12月6日電話辦理。 二、有關本案本局業以94年12月5日09400104870號函復在案。惟 貴院對於94年11月17日前揭函所提之問題中關於「錄音著作人本人就其錄音著作從事公開播送時是否須徵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一節,仍有疑義,茲再補充說明如下:因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其著作人就自己創作之音樂及錄音各自並享有重製與公開播送等權利,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2條及第24條定有明文。是以,灌錄他人之音樂著作錄製成錄音著作,係屬重製利用音樂著作之行為,應取得授權,至該音樂著作人之其他權利,並不因其音樂被灌錄利用此而受影響。因此,錄音著作人本人如公開播送其錄有音樂著作之錄音著作,因公開播送錄音著作之同時,亦會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內所重製之音樂著作,故仍應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該錄音著作之著作人不得以已獲得重製之授權,而主張得無庸再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其依據之法條為著作權法第24條及第37條。 三、公開播送須有廣播設備器材,故實際上,應由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始能為之,故應由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向音樂著作權人徵求授權。由於電視電台、廣播電台公開播送音樂著作,為大量利用的性質,不可能逐一授權,故世界各國(包括我國)行之多年的作法,均係由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將公開播送權利交予「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透過與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一年或一年以上之長期「概括授權」契約,達到落實權利保護及方便利用人利用雙贏之目的,此在實務上已運作成熟,不致於對利用音樂著作之錄音著作造成不變,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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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400 | 著作權法第24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4-12-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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