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941222
令函日期: | 94-12-22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41222 |
令函要旨: |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播送」係指「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合先敘明。 二、網路上音樂歌曲的試聽服務,如果是這些音樂歌曲的著作財產權人為促銷自己的音樂,而上載於網路上供一般人下載試聽者,則任何人均可任意下載試聽,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如果是網站業者將他人的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上載於網路上供一般人下載試聽者,因為已經構成了「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音樂著作的行為,所以網站業者應該事先取得這些音樂歌曲及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才可以,否則就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至於一般下載這些音樂歌曲試聽檔的人,同樣也會構成「重製」他人音樂著作的行為,但如果只是供自己或家庭下載使用的話,在合理範圍內(例如,少量的下載),不至於對該音樂歌曲的市場銷售情形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是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但是如果是超越了「合理範圍」的下載或少量下載後又轉寄給大量的朋友試聽時,還是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三、至所詢問之利用網路上提供的軟體,當您在聽音樂時,您的朋友也可以在他的電腦上同時聽到您所聽到的音樂,這種軟體並不是一般在討論有關音樂或檔案下載的p to p交換軟體,也無檔案搜尋、下載傳輸的功能,只有提供串流播放的功能,若您僅利用個人之電腦在網路上聽音樂,雖會有暫時性重製的情形,但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在未超越「合理範圍」內的利用,應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然而,若您利用這種軟體分享您電腦上您正上播放的音樂予您的朋友,很可能已涉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利用他人著作之問題,在未經音樂著作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時,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四、另所詢有關學生自己開設自己的電台播放歌曲,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之疑義,按任何人經由網路播放音樂,除非有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否則就以可能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違法行為;若是利用廣播電台播放音樂,則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應獲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不因是否為「學生」之身分,而異其法律評價。至於著作權法第47條校園內公開播送(與網路無涉)之合理使用,其主體為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出於「教育之必要」之目的,與您來函所述「學生自己開設網站」之情形有別。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第24條、第26條之1、第47條及第51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2400 | 著作權法第24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01002601 |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01004700 | 著作權法第47條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01005100 | 著作權法第51條 |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 發布日期 : 94-12-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