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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718

令函日期: 95-07-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0718
令函要旨:

一、按「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係屬本法所稱之著作,復按本法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28條、第28條之1及第29條規定,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專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又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是利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如涉及上述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各項權能,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有關網咖業者提供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供客人玩樂,不管是計時收費,或採會員制,或是收取飲料、場地費等,都可能被認定是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行為,故即使網咖業者取得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重製物,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仍不得出租。因此,網咖業者出租電腦程式,仍必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只要網咖業者購買合法之電腦程式重製物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出租之授權,即可在網咖營業,不會有違法之問題。
三、茲就有關您所詢問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有關您所稱購買10套松崗出版之魔獸軟體,是否可放在店裏使用部分?此應視 您所購買之魔獸軟體是否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出租」等授權而定,如果未取得「出租」等授權,而 您仍放在店內供客戶使用,即可能違反本法之規定。建議 您除必須購買合法之電腦程式重製物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出租」等之授權,才可營業,俾免造成違法之問題。 (二)有關松崗公司是否可主張「軟體」公播權部分,著作財產權人專有本法第22條至29條之1的權利,為其中並無來函所稱之「公播版」,所謂公播權究屬何項權利?因所述並不明確,尚難據以說明。惟如松崗公司對某項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但不願意授權他人利用,於法並無不可。至於 您所購買之遊戲軟體僅能依授權之範圍而利用,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違反授權利用之範圍即屬侵權,著作財產權人自可依法追究違法之侵權行為。 (三)「違法重製」固然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而其他未經授權所為之「公開播送」、「改作」、「編輯」、「出租」、「公開傳輸」等行為,亦屬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故有關 您所稱是否可提供客戶使用一事,仍請依上述(一)之說明為之。
四、又著作權係私權,發生侵權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相關著作權法疑義,您可先參考本局歷年來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說明,歡迎上本局網站首頁/ 認識著作權/ 資料檢索 / 解釋資料檢索)查閱。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5-07-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 瀏覽人次 : 3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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