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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815
令函日期: | 95-0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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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50815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電腦程式是本法所保護之著作,另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而將電腦程式安裝於電腦加以使用,係屬重製該電腦程式之行為,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負擔法律責任,先予敘明。 二、有關 台端所詢軟體之某一元件失效,可否拿別人軟體元件安裝問題,經查,軟體一般均屬本法所稱電腦程式,而就軟體之某一元件而言,如果該元件符合前開「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時,亦屬本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則安裝該元件即屬「重製電腦程式」行為,除非符合合理使用規範,否則,應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得為之。 三、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22條、第44條至第65條及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10款。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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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5-08-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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