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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828a

令函日期: 95-08-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0828a
令函要旨: 一、您所詢有關進口貨物之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疑義,其中「商標權」及「專利權」部分,已請本局新竹服務處轉請本局商標權組及專利權組回復,本組僅就涉及著作權部分答覆,合先敘明。
二、依著作權法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即所謂「輸入權」,亦即一般人所稱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其真正目的在賦予著作權人「市場區隔」的權利,使得在他國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外國製造的著作權商品,不管在國內有無代理商,任何人要大量輸入國內,都還要經過本國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您自國外進口的產品若係屬著作權商品(例如書籍、錄音帶或視聽著作等),且經該等產品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您代理輸入,該等產品就是合法的著作重製物,不會違反著作權法。
三、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87年1月23日起,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併予敘明。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及第87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95-08-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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