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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400104870號
令函日期: | 94-1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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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40010487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 貴院函詢錄音著作等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94年11月17日院信刑平字第0940013309號函。 二、查錄音著作人享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另享有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請求權(請參照著作權法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28條至第29條)。 三、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其權利人並享有重製與公開播送等權利。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2條及第24條定有明文。是以,利用他人音樂著作錄製成錄音著作,除其重製之利用行為應取得授權外,該音樂著作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公開播送錄有音樂著作之錄音著作,原則上應分別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是以,錄有音樂著作之錄音著作之著作人(通常為唱片公司)委託電台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一般市場通稱為「打歌」),因電台公開播送錄音著作之同時,亦會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內所重製之音樂著作,此時電台為行為人,自應另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其依據之法條為著作權法為第24條及第37條。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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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400 | 著作權法第24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01002600 | 著作權法第26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01002601 |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01002800 | 著作權法第28條 |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
01002900 | 著作權法第29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4-12-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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