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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00787-0號
令函日期: | 95-0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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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50000787-0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影音著作「出租版」相關事宜,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會95年1月20日電子郵件辦理。 二、問1部分,有關著作權法令宣導工作,本局均會定期派員分赴檢察署、法院及警政機關為著作權法令宣導。且針對影音出租店侵害著作權案件之查緝工作,本局與法務部並已擬定「查緝影音光碟出租店侵害著作權案件流程及法律適用表」1份,分送全省警察機關作為查緝時之參考,期能使此等案件之查緝工作務必作到無枉無縱。 三、問2部分,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惟國內影片代理商究有否取得美方影片公司之專屬授權,而可於相關侵權案件中提出告訴或自訴,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代理商提出相關權利文件以證明之,本局尚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惟據悉目前台灣地區影片代理商並未取得美國哥倫比亞、迪士尼、華納及三星等電影公司之專屬授權。 四、問3部分,有關影音著作「出租版」之相關法律適用問題,本局智著字第0920011684-0號函(詳附件)已解釋在案,要旨略以:「著作財產權人或代理商將發行之影音產品(視聽著作)移轉占有,授權與簽約之店家出租,但仍保留該影音產品之所有權,下游簽約出租店因無所有權,其將該影音產品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之行為,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且因該影音產品上已載明所有權人為他人,又僅限簽約店授權出租專用,是第三人似亦無從依民法『善意受讓』規定,取得所有權,其既非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不得適用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出租該影音產品,故其將該影音產品予以出租營利之行為,似有構成侵害出租權之嫌」,該解釋與憲法或民法之相關規定並無扞格之處。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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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6000 | 著作權法第60條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 發布日期 : 95-02-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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