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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0950000487-0號
令函日期: | 95-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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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0950000487-0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影音著作「出租版」相關事宜,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會95年1月9日(95)高市影會健字第95010901號函辦理。 二、有關影音著作「出租版」之相關法律適用問題,本局智著字第0920011684-0號函(如附件一)已解釋在案,要旨略以:「著作財產權人或代理商將發行之影音產品(視聽著作)移轉占有,授權與簽約之店家出租,但仍保留該影音產品之所有權,下游簽約出租店因無所有權,其將該影音產品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之行為,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且因該影音產品上已載明所有權人為他人,又僅限簽約店授權出租專用,是第三人似亦無從依民法「善意受讓」規定,取得所有權,其既非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不得適用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出租該影音產品,故其將該影音產品予以出租營利之行為,似有構成侵害出租權之嫌」。 三、來函所詢問題核心似為「A著作財產權人或代理商向甲出租店收取租借價金(權利金),並同意其所有之影音產品,在租借期內『甲出租店得出租他人營利使用』,其後甲出租店的出租營利所得不需再付給A著作財產權人或代理商」條款中,「甲出租店得出租他人營利使用」文字之真意,究係指「甲出租店為自己營利目的,得出租他人在家庭使用」?或係指「甲出租店除得自己出租外,並得轉出租他人,供他人營利使用」?應由契約雙方依契約之真意認定之,如就契約之真意發生爭議,應透過司法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法代為認定。 四、如雙方契約之真意為「甲出租店為自己營利目的,得出租他人在家庭使用」,則甲簽約出租店如來函所述將影音產品違約轉租予乙非簽約出租店者,因乙非簽約出租店既無著作權法第60條出租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其擅自出租影音產品者,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依著作權法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負擔民、刑事責任。至於甲簽約出租店之法律責任,除可能須負擔對著作財產權人之違約民事法律責任外,對乙之侵權行為是否為共同侵權、造意、幫助從而需負擔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亦應依民、刑法規定認定之。 五、如雙方之契約真意為「甲出租店除得自己出租外,並得轉出租他人,供他人營利使用」,則甲為非專屬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規定,甲業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轉租,自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乙非簽約出租店自甲簽約出租店取得影音產品予以出租,似屬已獲授權之行為。 六、至於民法第443條及第444條規定,均是以經「出租人承諾」(即著作財產權人或代理商之承諾,而不是簽約出租店甲之承諾)前提下所為之轉租,與著作權法第37條授權規定,二者似無扞格之處。 七、有關著作財產權侵害案件得提起民、刑事訴訟者,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限,本局智著字第0931600520-0號函(如附件二)已解釋在案,具體個案中告訴人是否為適格告訴人,應依此原則判斷之。 八、有關影片發行商對影音產品之出租商業模式,實務上有無改善之處,本局95年1月18日召開會議已有深入討論,並於95年1月25日邀請得利影視公司以了解該公司對此問題有否改善之處,經該公司表示未來對於單支授權影片、租期滿6個月後已易持有為所有之影片以及回收片部分,其影片上權利標示文字未作變更之情形,將會儘速改善。另其與出租店簽約之書面合約書亦將會適時交付出租店留存,併予敘明。 九、以上說明係行政機關針對來函所述問題,就著作權法之規定,予以說明,如涉及個案事實之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審認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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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6000 | 著作權法第60條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 發布日期 : 95-02-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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