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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 郵件950913

令函日期: 95-09-13
令函案號: 電子 郵件950913
令函要旨: 一、有關書籍購買後出租之問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0條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除外,因此,若要將自己買來的合法書籍(已取得所有權)再予出租,並不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然 台端所詢之「網路出租」,若為市面所通稱之「網路出租」,會員只需透過網路預約方式挑選喜好的書籍,之後專人配送或至固定地方取貨即可,若是此方式的話,由於是合法取得所有權之書籍,因此並不會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二、關於「合法取得著作物」之定義,包含 台端所詢網路摘取片段所稱之合法著作物,均係指以合法方式取得著作或其合法重製物,當然包含在書局或百貨公司以正當方式購買合法正版書籍及其他著作之重製物,CD為錄音著作依本法第60條第一次銷售原則之例外規定,其所有人縱取得的是合法重製物亦無權利將之出租,而VCD屬於視聽著作,有本法第60條第一次銷售原則之適用,亦即如取得合法重製物之VCD所有權,得將之出租並無違法。另,須釐清的是合法取得著作物之人,僅取得該著作物之所有權,並未因此買賣行為而取得其著作權,著作權仍由著作權人所享有。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60條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發布日期 : 95-09-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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