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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127

令函日期: 95-01-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0127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換言之,在一般情形,除了擁有合法(正版)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將該重製物予以出租外,欲出租該著作物,均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不得出租,否則即會構成侵害出租權之行為。
二、又目前國內影片之出租流程,一般係由影片代理商將發行之影音產品移轉占有,授權與簽約之店家出租,但仍保留該影音產品之所有權,下游簽約出租店因無所有權,且因該影音產品上多載明「出租專用版,嚴禁轉售」等字樣,又僅限簽約店授權出租專用,故其將該影音產品販售予第三人之行為,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惟就一般消費者而言,雖影片上均有明示係屬出租版之字樣,惟通常消費者並無法知悉代理商與簽約出租店間之契約內容如何,且從一般交易習慣而言,消費者於購買時無法明知出租店是否無讓與權,故依民法第801、948條規定,仍可能構成「善意取得」此等影片之情形。故您如確實符合民法「善意受讓」規定,取得所有權,自屬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依前述之說明,即得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出售該影音產品。
三、據悉市場販賣此等出租版影片時,該影片上標示其屬出租版之文字並未作變更,亦即外觀上仍屬一「出租版」影片,為避免事後發生糾紛,故建議您於購買此等影片時,最好要保存買賣的交易文件或發票,做為善意取得DVD的證明文件,以保障個人權益。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9條、第59條之1及第60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發布日期 : 95-01-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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