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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227
令函日期: | 95-0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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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50227 |
令函要旨: | 一、(p)©係國際通用之標誌,(p)指該錄音產品主張享有著作權,©指該作品主張享有著作權,至其後緊隨之姓名或名稱之標示,通常係指其著作權人。又世界著作權公約第31條第2款,羅馬公約第11條亦規範須有上述標誌之記載,可至本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tw/lp-128-1.html),參考其內容。 二、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亦無需標明何種符號或字樣始受著作權保護。又如果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合法之重製物適當地方以「通常之方法」表示,如: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發行日期、地點等,則依本法第13條規定,會發生「推定為真正」之效力,一般權利人會善用此一機制,享受法律上之利益。 三、在著作的產品上標示©、(p),其真意為其著作財產權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但是此等標示,究屬國際或他國慣用的方法,到底是否合於上述我國法第13條所稱「通常之方法」表示,從而可發生「推定」之效力,有待透過司法個案進一步確認,行政部門現階段尚無法說明。 四、又本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是所詢欲再發行該VCD,基本上,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原則上©與(p)二者之權利人是可以各自獨立存在,也就是說,應該分別和該VCD上©或(p)後面標示的權利人去聯繫接洽(但是也可能(p)的部分,已交由©的部分,代為管理,建議可從©部分先著手)。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第13條、第22條、第37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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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1300 | 著作權法第13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5-02-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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