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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117a

令函日期: 95-01-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0117a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著作人如為法人,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來函所稱圖庫光碟之著作人格權屬於某家「工作室」,如該工作室為一公司(法人),則該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至該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如該工作室並非法人,即該著作之著作人為自然人時,則保護期間至該自然人死後50年為止。

二、所詢公司倒閉後,其著作財產權是否消滅一節,按公司倒閉後,原則上應經清算程序以處理其未了結事務,故應視其清算之結果以決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法人解散而未完成清算程序者,由於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著作財產權在存續期間屆滿前仍存在。此外,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只有在法人人格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其著作財產權才會消滅。換句話說,公司縱使倒閉,其倒閉前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並不會因倒閉而當然消滅。

三、依上述說明,著作財產權如仍在存續期間內,原則上仍應取得授權後方得利用,如找不到著作權人授權,建議不要使用,以避免侵權之風險。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35條、第42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100 著作權法第31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01003200 著作權法第32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 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3500 著作權法第35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01004200 著作權法第42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 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 發布日期 : 95-01-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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