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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400113950號
令函日期: | 94-1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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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40011395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 台端代表台南市KTV業者提出「公開演出授權費」索費爭議致生商怨陳情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立法委員林南生國會辦公室94年12月14日94南字第94121403號函轉 台端之陳情書辦理。 二、有關 台端向林立法委員南生提出之陳情書與台端於94年10月7日及94年10月22日以電子信箱向本局陳情之意旨相同,本局前於94年10月13日及94年10月25日答復在案(如附件),先予敘明。 三、有關KTV提供伴唱帶音樂供消費者演唱,究應否支付使用報酬,及究應由何人支付使用報酬之法律問題,主管機關於84年經洽詢法務部意見後,採取「KTV業者有支付使用報酬法律義務」之意見,嗣再於94年10月18日及94年11月23日召集由國內知名著作權學者專家組成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深入討論,無異議作成「KTV業者提供音樂供消費者演唱之行為,應負公開演出之法律上義務,即應徵得權利人授權,支付使用報酬,如未獲授權,應負擔民、刑事法律責任」之結論。易言之,此項議題法律適用之法理,相當明確,並無疑義。 四、按在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成立之前,國內之KTV業者實際上是有向音樂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惟最高法院於86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作成「公開演出之行為人應係消費者而非KTV業者」意見,大部分KTV業者不再付費,遂引發爭議。惟自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後,多項法院判決均採不同見解,認為KTV業者應支付使用報酬,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1月11日甫宣判94年度智字第22號判決闡述最多,認「KTV業者以機器設備播放詞曲著作,此種以預先錄製之音樂為現場不特定人(就KTV業者立場)伴奏、向現場不特定人展現之行為,性質上仍屬於公開演出,不因現場有演唱者以人聲演唱其評價即有殊異。」與上述行政部門意見相當切合,也在現階段發揮指標作用。 五、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成立單一窗口一節,由於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故無法強制要求仲介團體必須透過單一窗口收費,但隨著著作利用之多元化,授權關係益形複雜,世界各國之仲介團體已意識到成立單一窗口的重要性,我國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亦已朝此方向努力,本局亦積極從旁協助。質言之,在有複數仲介團體的情形下,問題的核心為利用人是否依各仲介團體所代表著作之比例(市占率)合理付費?此部分本局在審議各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時,已充分考量,並反映在審定之使用報酬率中。然而利用人並不能以無單一窗口作為拒絕付費之理由。 六、謹就音樂伴唱帶市場實務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一個音樂伴唱帶含有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三種著作,此三種著作依法均各自享有重製權,另在多項權利中,視聽著作享有公開上映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享有公開演出權,合法製作之音樂伴唱帶於製作過程,均已獲得上述三種著作權利人授權重製。 (二)惟營業用伴唱帶就後續公開上映(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音樂、錄音著作)因不在重製權範圍,故須另行徵求授權。由於伴唱帶之製作者往往是製作影像之業者,其為視聽著作之權利人。此外,在伴唱帶市場實務上,伴唱帶內所含錄音著作,多由唱片公司於授權重製時,一併將後續公開演出授權視聽著作權利人,故實務上所謂「營業用」伴唱帶,係以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為著眼點所作之分類,並不表示「營業用伴唱帶」必已獲得音樂著作著作權人授權公開演出。 (三)基於音樂著作著作權人為多數人,其利用為大量、多元之特殊性,音樂著作在公開演出方面各國均採集體行使之模式,由音樂權利人將其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交出,由仲介團體代為行使,此何以市場上各種營業場所(例如:旅館、餐廳、卡拉OK店、KTV等)與中游供應商之授權條款必載明「乙方如欲於公開場所提供公開演出時,應另行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 (四)現階段針對營業場所以伴唱機或在KTV提供伴唱帶供消費者使用,本局經由產官學、消費者代表組成「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已定有使用報酬率,費率審議之過程中,透過書面及意見交流會議,均已徵詢相關業界等利用人意見。 七、著作權仲介團體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著作權仲介團體(權利人)固然依法享有民事、刑事訴訟救濟,惟權利人行使權利,仍應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之規範。本局認為,刑事制裁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為最後手段,在其他救濟尚未耗盡且無效之前,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如動輒進行刑事訴追,而與上述民法之規定相違者,亦不適當。基此,本局業已邀集法務部、警政署及保智大隊作成「查緝卡拉OK/KTV、餐廳或飯店等營業場所涉嫌侵害著作權案件流程」,透過警察單位責成著作權仲介團體行使權利前應踐行民事協商。 八、另本局對前揭著作權仲介團體,依法有監督與輔導之責。有關來函陳情受到代收業者以不正當方式恐嚇取財之糾紛,請檢具相關事證向警察單位檢舉,並請副知本局俾憑要求仲介團體改善其執行措施。 九、針對現階段相關仲介團體與大型KTV業者間所進行使用報酬率協商工作,本局積極從旁協助,惟由於商業磋商事涉雙方利益,現階段雙方就價金部分並未達成共識,本局將積極從旁協助。 十、隨函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調查表」1份,請撥冗填寫寄回,作為日後改進之參考。 |
- 發布日期 : 94-12-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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