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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1600015-0號

令函日期: 95-01-1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1600015-0號
令函要旨: 請協助查詢 貴駐在國有關「網咖業者提供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供客人玩樂」之規定,請 查照見復。
說明:
一、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有關網咖業者提供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 供客人玩樂,不管是計時收費,或採會員制,或是收取飲料、場地費等,都可能被認定是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行為,故即使網咖業者取得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重製物,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仍不得出租(本局解釋令如附件)。
二、據瞭解目前微軟公司授權業者之隨機版,係授權利用人將軟體(即電腦程式著作)安裝於電腦內利用,所授與之權利為重製權,並不包含出租權在內,故網咖業者將該軟體安裝在電腦內再提供客戶使用,因涉及出租軟體之行為,須另行取得微軟公司同意授權出租,否則即應依著作權法負民、刑事責任。
三、為瞭解 貴駐在國網咖業者提供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供客人玩樂之著作權法性質,即網咖業者能否將個人電腦之合法隨機版軟體,未經授權,逕行提供消費者娛樂?如行另行授權,該授權之種類及模式為何(是否為出租權,如非出租權,所涉權利種類為何)?請協助查詢相關資訊以利本局適用法律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95-01-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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