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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306
令函日期: | 95-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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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50306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姓名表示權是作者的著作人格權之一種,而著作人格權不可以轉讓或繼承,但可以約定不行使。也就是說筆名之使用,是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有權決定使用本名、或任何筆名。但筆名與姓名一樣,並無專用的權利,著作人在其著作上使用之筆名,如與他人的姓名或筆名相同,並不違法,著作人也不能禁止他人使用與自己相同的筆名。至於冒用他人之筆名,從事不法行為,例如意圖使他人受騙而獲取不法所得,則應依其情況適用其他的法律,與著作權法無關。 二、就著作權法而言,並無任何有關買賣筆名的規定,也不生買賣筆名的問題,至於以契約約定筆名之買賣,應屬民法規範的事項,並非本局之業務,本局難以就筆名之買賣表示意見,敬請 諒察。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第16條、第21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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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1600 | 著作權法第16條 |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01002100 | 著作權法第21條 |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
- 發布日期 : 95-03-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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