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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 郵件950317a
令函日期: | 95-0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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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 郵件950317a |
令函要旨: | 一、按著作權法第29條及第60條分別明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換言之,在一般情形,除了擁有合法(正版)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將該重製物予以出租外,欲出租著作物,均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不得出租,否則即會構成侵害出租權之行為,先予敘明。 二、著作財產權人或代理商將發行之影音產品(視聽著作)移轉占有,授權與簽約之店家出租,但仍保留該影音產品之所有權,下游簽約出租店因無所有權,其將該影音產品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之行為,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至於該受移轉占有之第三人能否依民法「善意受讓」規定,取得所有權,成為所有人,從而得適用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出租該影音產品,為民法之解釋與適用,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調查事實審認之。又近來司法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有認非簽約出租店業者購買取得「出租版」影片,再予以出租之行為,因上訴人無法證明非簽約出租店業者非「善意取得」該影片,故不構成侵害「出租權」,判決無罪,即係司法機關針對具體個案所作之事實判斷。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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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900 | 著作權法第29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
01006000 | 著作權法第60條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 發布日期 : 95-03-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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