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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317

令函日期: 95-03-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0317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散布權」之規範。「散布權」係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使其有授權他人對公眾出售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或為其他移轉所有權之專有權利,其目的在補充重製權,使著作人權利獲得完整之保障。故除非散布人另符合本法59條之1所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之情況,或本法有關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侵害著作人之「散布權」即應依本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另散布之侵害物為盜版光碟者,亦在立法政策上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本法第91條之1第2、3項特予以明訂禁止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有關 台端所詢問題,就在網路上所購買之盜版日劇,因通常均係屬盜版光碟,製作並販售者,固然應依本法規定予以處罰外,若網友買受後,又再予以散布,自仍違反本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另本法之刑罰,固以處罰故意為原則,惟網友是否不知情,因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之。
三、以上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茲僅供參考,有關違反著作權法罪責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就具體個案法律之適用,仍應由司法機官審認。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發布日期 : 95-03-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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