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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316d
令函日期: | 95-0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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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50316d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就其著作專有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等等權利。因此, 您將網友發表之作品燒錄成光碟並替其販售之行為,是屬於本法所稱之「重製」及「散布」之行為,須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構成侵權行為。 二、依我國現行民法及刑法規定,網路服務業者之行為如構成著作權侵害之教唆或幫助等共犯時,亦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因此,為確保網友發表之作品確屬獨立創作, 您可在網站內聲明,請勿張貼不屬自己享有著作權之作品,如有隱匿情事,經 您發現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非法行為時,您得逕行取下發表之作品,並由侵權行為人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如此,萬一發生網友侵權之問題, 您亦可以不知情或無故意而主張不成立教唆犯、幫助犯或共犯,不須負侵害著作權之責任。易言之,本局建議對於出面要求取下侵害物之權利人,勿置之不理,而應有所回應與處理(最好是予以取下)。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28條之1及第37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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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1 |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01002801 |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5-03-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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