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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1103a

令函日期: 95-11-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1103a
令函要旨: 一、所詢「抄譜」是否屬重製,不算版權乙節,因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並無「版權」一詞,來函所稱「版權」,似應指「著作權」。又「重製」,依本法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詢抄譜,如係指就總譜為全部或部分抄錄,仍屬本法之「重製」行為,抄譜人並不會因其「抄譜」行為產生「著作」而享有著作權。至於抄譜費應依教育部規定領抄譜費,亦或有他法可以依循支領抄譜費等,不屬著作權法疑義,歉難表示意見。
二、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決定之,當事人間未約定時,依本法第12條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財產權人,但出資人可以在出資之目的和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依 台端提供之樂團與團員擬訂定之空白委託作曲、編曲合約書以觀,立約雙方就工作內容、報酬、著作權授權利用等條件均有約定,依上述本法第12條之說明,樂團若與團員簽訂上述合約,並約定著作權屬於團員(受聘人),即應依約認定受聘人為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
三、關於團員作編曲的費用,教育部要求依行政院規定執行只能支給加班費,是否有牴觸,以及如有牴觸,是否可依本法第12條規定申覆,或有無其他更有利之申覆條件等問題,按本法第12條僅規定出資人聘人完成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至於其他有關酬金之支付等,則與本法無關,不生與本法第12條牴觸之問題。至於樂團與受聘人簽約的作品,之後再使用其作品時,是否應依約執行支付版權使用費一節,既涉及契約之約定,則若有爭議,亦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四、以上說明,請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2條等規定。又本案上述說明僅係行政機關之意見,敬供參考,如有著作權歸屬之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事證調查審認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95-11-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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