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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1130
令函日期: | 95-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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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51130 |
令函要旨: | 一、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歷經多次修正,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前本法採註冊主義(須經著作權註冊始享有著作著作權),之後改採創作主義(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並規定74年7月11日(含本日)前完成而未註冊之著作,如發行滿20年,不受74年本法保護,惟對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所有WTO會員國及本國之著作,且未受歷次本法保護而依現行法計算其保護期間仍在存續中者,則依現行法規定有回溯保護之適用,又依現行本法規定,攝影著作著作權之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因此: (一)於民國54年7月11日(含本日)前完成並未發行或至54年7月11日後發行之攝影著作,在當時未辦理著作權註冊者,適用74年7月10日本法規定,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自著作完成時起算30年,該等攝影著作保護期限如於81年6月11日前已屆滿,則已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所有,依本法第43條規定,任何人得自由利用。 (二)於民國54年7月11日(含本日)前完成並發行之攝影著作,在當時未辦理著作權註冊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惟自91年1月1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該等攝影著作如公開發表至今未滿50年,則仍受現行法保護;如公開發表至今已逾50年,則不受現行法保護,依本法第43條規定,任何人得自由利用;如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 二、所詢民國7年至民國46年間拍攝之9張照片是否已超過著作權之保護年限乙節,由於均屬民國46年以前完成之著作,其是否保護,與其是否註冊、是否公開發表、是否發行及何時發行等事實有關。即上述9張照片如均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依其情形分述如下: (一)如於81年6月11日前未發行,或於54年7月11日以後至81年6月11日間發行,依74年本法之規定,其保護期間為著作完成時起30年,故於81年6月11日前均已因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而成為公共財產。 (二)如於54年7月11日前(含本日)已發行,致未依歷次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於91年1月1日以後適用87年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回溯保護者,依各該相片公開發表日期(含首次發行日期)計算至94年12月31日(含本日)止,若已超過50年者,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財產。若未逾50年者,則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尚未屆滿,而仍享有著作權, 貴節目如欲使用,須徵得著作權人之授權。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0條、第34條、第43條、第106條、第106條之1及87年及81年著作權法第106條、79年著作權法第50條之1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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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3400 | 著作權法第34條 |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01004300 | 著作權法第43條 |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01010600 | 著作權法第106條 |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
01010601 |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
- 發布日期 : 95-11-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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