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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1218

令函日期: 95-12-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1218
令函要旨: 一、按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請參照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5款)。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請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此,原則上,凡完成攝影行為之人即為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而所謂「攝影行為」則包括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決取、焦距之調整、速度之掌控、快門使用之技巧等,凡使光影附著於底片上之一系列行為均屬之。惟著作權之歸屬,本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針對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依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若有約定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時,從其約定;若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時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可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利用」之方式與範圍,本法並無特別規定,應依出資當時之目的及雙方原定之利用範圍來決定。
二、有關所詢您受賣家之聘請拍攝衣服,該照片著作權究竟誰屬問題?經查,原則上,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依前開規定,應視您與該賣家是否有特別約定而定,如果係約定賣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則賣家享有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如約定您為著作人,或並無特別約定時,則您享有著作財產權,但該賣家得「利用」該著作。至於您是否可將該照片是否於網路上刊登,因涉及本法所規定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而「重製」及「公開傳輸」均屬著作財產權,如您享有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自然可以在網路上刊登,如果不是,則您必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才可以在網路上刊登。
三、就被拍攝之模特兒及所屬經紀公司而言,除非另有受著作權之轉讓外,均無法依本法規定,原始取得著作權。另刊登模特兒照片時,模特兒或其經紀公司是否享有「肖像權」?應係民法人格權之問題,與著作權法係屬不同之規範,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審認之。
四、又著作權係私權,對於作財產權之歸屬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等,均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指明。
  • 發布日期 : 95-12-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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