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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110670號

令函日期: 95-12-2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00110670號
令函要旨: 貴公司函詢電腦繪製民用航空器所製作兒童玩具或其他行銷商品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5年11月9日萊德字第00951109號函。
二、所詢疑義,分述如下:
(一)著作權部分:
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機身之彩繪如屬美術著作之繪畫,則為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如有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抄襲或重製之情形,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則屬侵犯彩繪著作之著作權,至於「其他非同性質之商業競爭者所製作類似『彩繪製品』」,涉及有無構成抄襲或重製他人彩繪作品之個案認定,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二)專利部分:
有關「飛機機身設計是受到何種法律保護?其保護射程之廣度,與非航空相關產業可以合理運用的範圍,即應受到怎樣的規範與限制」一節,因飛機機身設計國際專利可分兩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實際民航載具部分,其分類位置在B60C下各主次目,如有關飛機機身結構特徵在B60C1/00、機翼外型及結構特徵在B60C3/00及穩定面結構特徵在B60C5/00等;第二部分是玩具飛機部份,其分類位置在A63H27/00主目下各次目,有關飛機機身設計部分在A63H27/18;至飛機機身設計是否可獲得保護?只要提出專利申請且申請內容符合專利法第21至24條所規定之專利要件,則可取得專利權獲得保護。
(三)商標部分:
1、「玩具或商品印有可識別之機種商標如Boeing 747-200文字,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如必須註明標示應以何種方式?」一節,查商標標示須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以免構成侵害商標權,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是採註冊保護原則,如申請人想要在其營業上的商品或服務,取得可以排除他人使用的專用權能,用來區別自己和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受商標法保護,則依商標法第2條規定必須申請註冊。唯有依商標法規定取得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人才能對侵害其商標權之人主張商標法第61、62條或第81、82條之民、刑事侵權責任,先予說明。2、來函所詢說明三、四之事項,必須先確認其在商品上所標示具有識別功能之文字或圖形是否已依法向我國申請註冊,如該等文字圖形已於玩具商品或其類似商品上取得註冊,則他人要以相同或近似之圖樣(文字、圖形或其聯合式)使用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就必須取得註冊商標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商標權之可能。查詢相關註冊資料可透過本局商標檢索系統(http://tipo.hinet.net/TIPO_DR/index.jsp)鍵入相關文字或設定圖形查詢路徑進行檢索。
3、其次,依照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因此,如該等文字圖形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僅在表示模型玩具商品本身之說明者,仍有合理使用之空間。
4、來函所述情形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而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或者為「合理使用」之範疇,又或者有無其他法律適用之問題,其判斷或認定乃司法機關之職權,應由司法機關依照具體證據資料,來認定是否成立侵權責任。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95-12-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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