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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918
令函日期: | 95-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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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50918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依前揭規定,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於著作人本身,故不得讓與或繼承。至所謂「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係指不行使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所規定之權利,並非指著作人不得享有前述權利,故著作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時,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如有未經他方之著作人同意而公開發表、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行為時,因著作人對該當事人已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自不得向該當事人主張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自亦不得依著作權法第6章、第7章規定請求救濟或訴請科刑處罰。由於著作權性質上係屬私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是否約定著作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應尊重雙方之約定。 二、來函稱甲方(行政機關)接受第三者(行政機關)出資,由甲方委託乙方(公立學術機構)進行專案研究,契約中明訂著作財產權歸甲所有,乙方保有著作人格權;又該研究報告之版權歸屬為研究報告編印成輯(含光碟)後其著作由第三者及甲方共同擁有,詢及出資之第三者是否具有修改研究報告之權利乙節。茲依所述,應係指甲方與第三者共同擁有系爭研究報告之著作財產權,可能區分以下情形: (一)如甲(政府機關)與第三者(政府機關)隸屬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如同屬中央政府或同一地方自治團體)者,甲與第三者均屬為該行政主體行使特定權限、管理特定財產之行政機關,系爭研究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其所屬之法人,而非該政府機關甲,僅係由甲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管理,甲與第三者間並無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問題。至第三者得否對系爭研究報告進行修改乙節,實務上,第三者或基於財產管理上之行政權限劃分,洽請管理之甲機關協助處理或予同意,惟此種情形並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讓與或授權。 (二)如甲方(政府機關)與第三者(政府機關)非隸屬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者,亦即有2個公法人存在時,此時,因系爭研究報告之著作財產權係由甲所屬之公法人取得,其是否同意由第三者及其所屬之公法人修改著作,端視管理者甲是否代其所屬之公法人授權第三者改作而定。惟如經管理者甲授權改作該項著作,而第三者對所為之改作行為另涉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復別無與著作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情事時,該第三者所屬之公法人仍應負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刑事責任。 (三)至所詢「著作由第三者及甲方共同擁有,且研究經費係該第三者全部支付,該第三者是否具有修改研究報告之權利?」乙節,如該第三者與甲方係隸屬同一公法人,則著作財產權歸屬該公法人享有,不生第三者與甲方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問題。此時,第三者可否修改,請參照上述(一)之說明。如該第三者與甲方非隸屬同一公法人,則出資聘人契約之當事人為甲方所屬之公法人與乙方,縱使研究經費實際係由該第三者全部支付,惟第三者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可能依契約對該著作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法定利用權,尚無任何修改該著作之權利可言。其欲修改者,仍應徵得管理者甲之授權。 三、以上說明,請參照著作權法第10至12條、第15至第17條、第21條等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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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01001200 | 著作權法第12條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01001500 | 著作權法第15條 |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
01001600 | 著作權法第16條 |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01001700 | 著作權法第17條 |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
01002100 | 著作權法第21條 |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
- 發布日期 : 95-09-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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