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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16003490號

令函日期: 95-09-28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16003490號
令函要旨: 主旨:請 貴會轉請所屬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SP)向其使用者宣導,禁止利用該服務販售仿冒品與盜版品或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提供侵權內容;並於發生侵權情事時,配合權利人之通知移除、停止、終止服務或為其他必要處置,請 查照。
說明:
一、緣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PEC)於去(94)年11月第17屆部長會議通過「防止網路販售仿冒品之準則」(Model Guidelines to Prevent the Sale of Counterfeit and Pirated Goods over the Internet),籲請各會員體對網路智慧財產權之侵權,應予改善,其中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ISP),希望透過立法或自願機制,使ISP於接獲權利人之侵權通知時,採取有效之措施,包括限制近入網頁、終止帳戶、移除、揭露或登錄客戶資訊等,以改善網路侵權(該準則英文原文及中文譯文,詳如附件)。
二、嗣立法部門針對網路著作權侵權ISP之配合部分,於95年3月提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刻提付委員會審議),預期在未來,將整合各界意見,完成立法。此外,行政院於95年3月1日以院臺經字第0950005115號函核定「貫徹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計畫」,其中實施要領(六)「強化智慧財產權教育宣導體系,建立國人正確的智慧財產權觀念」項下,亦請ISP業者建立通知/取下機制。
三、鑑於ISP業者配合權利人採取通知/移除等相關措施,已為國際共通作法,請 貴會轉知所屬ISP業者配合規劃及辦理,落實智慧財產權保護。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95-09-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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