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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090330號

令函日期: 95-10-2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00090330號
令函要旨:

主旨:貴局規劃於「淡水紅毛城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主樓陳展版展示國外圖片,涉及著作權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9月11日北文資字第0950008131號及同年10月18日北文資字第0950009229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已明定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有關各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亦有規定。來函所稱 貴局規劃使用之圖片是否均已逾本法規定之保護期間,而屬公共財產,請參考前揭規定。如確已逾著作權保護期間,該著作即屬公共所有,任何人均得利用,即無再取得授權之必要,亦無本法第52條、第65條之適用問題。又著作財產權期間屆滿之著作,利用人於利用時,仍應注意尊重著作人格權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有關本局歷年來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說明,歡迎蒞臨本局著作權主題網首頁/ 認識著作權/ 資料檢索 / 解釋資料檢索查閱,如您仍有不清楚的地方,請電(02)2376-7182洽詢。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500 著作權法第35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5-10-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 瀏覽人次 :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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