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951121
令函日期: | 95-11-21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51121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如果因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可以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但其用途應僅限於保存之目的,並無僅能影印幾分之幾之限制,重製整本書亦無不可。唯該份著作僅能做為保存資料之用,不得拿去“出借”。 二、所詢影印缺頁部分可以影印書本幾分之幾一節,請參考上述說明。 三、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因牽涉具體個案之認定,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證據予以審認。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5-11-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