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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1003
令函日期: | 95-1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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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51003 |
令函要旨: | 一、 著作權仲介團體並非著作財產權授權之唯一管道,法律亦未強制著作財產權人一定要加入仲介團體,著作財產權人若未加入仲介團體,仍可自行管理或依民法規定委託他人處理授權事宜。因此,針對未加入仲介團體之著作財產權人的著作, 貴公司可以衡量是否要加以利用,如欲利用則應個別與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洽商,取得其同意或授權。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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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1300 | 著作權法第13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 發布日期 : 95-10-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 瀏覽人次 : 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