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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040510號
令函日期: | 95-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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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50004051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貴律師代理當事人汪臨臨通知洽談音樂公開播送授權契約並支付公開播送之權利金一事,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律師95年4月28日經緯95靜字第016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查何繼源等退會會員係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加入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TMCS),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專屬授權而非委任,來函所稱「TMCS在各該會員入會期間,本應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各該會員處理委任(即管理)事務」云云,容有誤會。依上述專屬授權之規定,各該退會會員於專屬授權期間,不得行使權利,自亦不生回溯收取經紀契約簽訂日前應收取之權利金之問題,是該退會會員等本身既無收取該項權利金之權限,從而汪臨臨女士亦不得主張代理各該退會會員收取退會前之任何權利金。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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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5-05-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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