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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1024b

令函日期: 95-10-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1024b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於網站上上傳、下載著作為「重製」行為,將著作上傳於網站上供他人閱覽,則屬「公開傳輸」行為。「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公開傳輸」,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二、「部落格連結YOUTUBE這類網站的MV或影像是否有侵權」一節,如果僅是單純提供網站網址,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使一般人得透過自己的網站以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重製著作內容之行為,如未取得授權,並不會造成對著作權之侵害。但如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侵害公開傳輸權,而須負擔法律責任。
三、「設有背景音樂,但未提供下載?若不可如何取得授權」一節,按「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已如前述,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在自己的部落格內放置背景音樂,即使未提供下載仍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故應取得該音樂著作之權利人授權或與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協會聯繫。
四、「如何確認是否音樂作品有版權?」就著作權之保護而言,本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另依本法第13條規定,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又本法規定,著作可分為法人為著作人及自然人為著作人兩種情形,依本法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自然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自創作完成時起至著作人死後50年,而法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創作完成時起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對於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故如著作財產權仍在存續期間內,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要確認音樂著作是否仍然享有著作財產權,可從著作重製物上的記載,公開發表的時間來推算,也可以向音樂著作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查詢。
五、「如果連結到像風潮音樂這樣的分享網http://blog.xuite.net/aboutme.phtml?」一節,您所提供之超連結無法顯示網頁,如果架設該網站之負責人本身是著作財產權人或已事先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自屬合法的行為。但是如果該網站並未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任意將他人之著作放在網路上,供人欣賞或下載,顯然已構成侵害他人「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的行為,您如果明知該網站傳送盜版歌曲或音樂,仍然予以超連結,權利人即有可能追究侵權人所需負擔之民、刑事法律責任。
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30條、第33條、第43條及第44條至65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5-10-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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