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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1030a
令函日期: | 95-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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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51030a |
令函要旨: | 一、關於「出版商或權利人若授權給他人(不一定是代理商)代為主張、行使,在法律上是允許」之文字,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專屬授權他人,該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因此,被專屬授權之人在專屬權利範圍可為訴訟上行為,至其他之人,例如未取得專屬授權之代理商或出版商,則無法依上述規定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此外,縱使是著作財產權人及被專屬授權人循民事、刑事程序主張權利,由於著作權為私權,其侵害原則上為告訴乃論,雙方仍有協商授權之空間;至於民眾要如何得知「出版商或權利人是否有授權給他人」之訊息,按國內代理商是否有取得外國之專屬授權,涉及授權契約之內容,屬於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代理商提出相關契約或權利文件以證明之。 二、至於所謂「釣魚」,依法院實務判決係權利人針對原已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進行蒐集犯罪之技巧,在此指該國際公司利用原已具犯罪故意之人,進行誘捕以蒐集行為人之犯罪證據行為(參考95年度上訴字1541號)。 三、另,依本法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亦即一般人所稱的「禁止真品輸入」,其真正目的在賦予著作權人「市場區隔」的權利,使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外國製造的著作權商品,不管在國內有無代理商,任何人要大量輸入國內,都要經過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若符合本法87條之1規定,就不受上述「禁止真品輸入」的限制。另外在國內買到的合法重製物,依本法第59條之1的規定,也可以拍賣散布,換句話說,屬於入境人員行李的一部份,而帶入國內的一份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以及在國內購買到的合法正版重製物都可以在網路上拍賣,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如您所說市場上有所謂「釣魚」的情形存在,建議大家在買賣網拍的著作物商品或入境攜帶著作物商品時,要妥善留存購買來源及報關等相關資料備用,在發生相關糾紛的時候,提出做為證據。 四、此外,針對您所提「跨國公司不找大商家來告」是否有漏洞或合法之疑慮,由於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追究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行使合法的權利,並不生所謂漏洞的問題。但是如有其他無正當權利的人,利用民眾不知法律,藉著作權法濫訴時,遭到濫訴者即可在查明事實狀況後,向濫訴人提出抗議,亦可向檢警調機關陳情處理,如果民眾有這方面的事證,也歡迎提供給本局,轉請檢調機關在處理違法著作權法的糾紛時,特別注意是否有非法濫訴之情形。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7條、第44條至第65條、第87條及第87條之1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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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01008701 |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發布日期 : 95-10-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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