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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100570號
令函日期: | 95-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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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500100570號 |
令函要旨: | 貴署偵辦95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函詢事項,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5年10月12日士檢愛95偵續三5字第26909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除該標的屬本法第5條所例示之著作外,並需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之創作);所謂「創作性」,係指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須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著作權法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尚需視個案認定之。來函所詢「多項引擎保護器裝置追加(一)」電腦程式、汽車電路圖形、汽車語音警示輸出之音頻、音調等究係何物不明,本局無從表示意見,請參考上述意見。 三、又著作權係屬私權,且著作類別繁多市場上亦無所稱有關具公信力著作權專業鑑定單位, 貴署函請提供該項鑑定單位,無從據以辦理,尚祈諒察。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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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 發布日期 : 95-10-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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