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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1031e

令函日期: 95-10-3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1031e
令函要旨:

一、為保障音樂、電影、圖片、照片、電腦軟體、書籍等著作在網際網路上的合法利用,我國著作權法已規定著作權人享有把自己的著作放在網路上,提供別人瀏覽、觀賞、聆聽或下載的權利,這是權利人獨享的權利,我們稱它為「公開傳輸權」與「重製權」。換句話說,每個人上傳、下載、轉貼及傳送著作的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原則上應事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才是合法的行為。在網路上傳輸別人的著作,縱然對著作有實質推廣、宣傳的效果,但是仍然要獲得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後,才可以使用,如果沒有經過合法授權,就把別人的著作放在網路上讓網友分享利用,那是一種不尊重著作權的網路盜版行為。
二、在部落格上傳或供人下載他人創作的音樂(檔案格式包括但不限於MIDI、MP3等),都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的行為,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以MIDI方式利用別人著作的音樂,本身已經是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再將重製後的音樂檔案放在部落格裡讓網友聆賞,不僅又重製了一次,而且還增加了公開傳輸的行為,如果又提供別人下載,更擴大了他人非法利用的可能性,這些行為事先均未取得授權的話,就屬於不尊重別人權利的非法盜版行為。假設您是音樂著作的創作人,是否能夠容許別人這樣盜用您辛苦創作出來的心血結晶的作品呢?
三、現行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對於各種型態的合理使用,詳為列舉,但因法律上無法就各種利用行為之態樣一一為具體之規定,本法第65條乃規定是否為合理使用,須依下列事項具體判斷:(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至於實際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必須要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審認,如果是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要注意的是有些合理使用的情形,應明示其出處。如果利用他人的著作逾越了合理使用的範圍,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須就自己的侵權行為負擔法律責任。
四、本局為宣導推廣智慧財產權,逐年編列預算,訂定智慧財產權教育宣導計畫,相關宣導措施包括:運用多元媒體、加強與教育部合作、增進國際間瞭解與合作以及印製文宣,相關教育宣導資料,請參考本局網站(著作權主題網首頁 / 認識著作權 / 著作權知識+)。
五、另外,著作權係屬私權,對於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等,發生爭議時,均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第26條之1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5-10-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 瀏覽人次 :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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