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著字第09500108020號
令函日期: | 95-1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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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50010802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檢送95年10月12日召開之「改善視聽著作產品不當標示」會議之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一),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局95年10月12日召開之「改善視聽著作產品不當標示」會議辦理。 二、本日會議發行商或代理商針對視聽著作商品標示事項提供民眾或業界詢問之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名冊,如附件二。 三、本日會議針對視聽著作商品標示內容已達成之共識,為瞭解市場改正情況,本局將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市場上查訪,必要時,再召開會議予以檢討。 四、有關前開會議所討論之出租專用樣本之標示內容,係依著作權法出租權規定釐清其權利內容,應由有權利者為正確之標示,以符法律規定。倘有標示不實之情事,應由行為人自負其法律責任。又該標示不涉及民法出租契約之問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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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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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900 | 著作權法第29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5-1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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