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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107210號
令函日期: | 95-1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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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500107210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 貴公司所詢著作權法第47條之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95年10月30日(95)強版字第014號函辦理。 二、查教科用書編製者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及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述利用人(教科用書編製者)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合先說明。 三、來函所詢高中職教科書出版商在製作音樂教科書之輔導教材CD/DVD時,欲收錄披頭四的原唱歌曲錄音著作,但唱片公司不同意授權,是否可主張著作權法第47條之權利而逕行使用一節,如所稱音樂教科書之輔導教材CD/DVD確係依據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教科用書之內容編製而成,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師搭配教科用書教學使用之輔助用品,即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依「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之使用報酬率」所規定之計算標準支付使用報酬,毋庸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至於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同意利用,並不影響利用人利用行為之合法性。 四、若所稱音樂教科書之輔導教材CD/DVD,非屬上述附隨於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師搭配教科用書教學使用之輔助用品,應回歸「授權利用」原則,如未能獲得授權,建議不要使用,以免衍生侵權糾紛,而須負擔法律責任。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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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700 | 著作權法第47條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發布日期 : 95-11-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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