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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60410a

令函日期: 96-04-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60410a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及第60條分別明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因此,除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外,只要取得「合法正版物」之「所有權」,不論是出於買賣、受贈或者其他原因而取得,該合法正版物之「所有人」(請注意不包括「所有人」以外之人)都可以將其所有的重製物予以出租,不會構成出租權之侵害。要注意的是,如果買到盜版書籍、漫畫,因不屬於合法著作重製物,即不得出租,否則仍會侵害出租權而造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結果。來函所詢書籍、錄影帶是否不需經過授權即可出租?請參考上述說明。
二、至於書籍如為水貨(去香港或日本地區直接帶回),是否一樣能不經授權即可出租?因本法第87條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所謂著作權人之專屬「輸入權」,或一般人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故水貨在著作權法之評價上,不屬「合法正版物」,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出租,否則將會構成侵害出租權之行為。惟平行輸入亦有例外規定,即依本法第87條之1第3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1份重製物時,為合法行為,該1份重製物為合法重製物,出租該合法重製物,不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請注意,此種情形均以〝1份〞為限)。
  • 發布日期 : 96-04-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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