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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00002150號
令函日期: | 96-0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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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600002150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何繼源等14位廣告音樂著作權人被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6年1月5日公壹字第0960000162號函。 二、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之「著作權仲介業務」, 立法意旨係指為集體管理著作財產權,而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並收取使用報酬,再將所收報酬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行為,並藉以收取管理費之業務。另如非屬上述集體管理著作權之方式,而係以民法上之委任、經理人及代辦商、居間或行紀等模式,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授權利用人利用者,則不屬本條例所規範之著作權仲介業務。 三、有關何繼源等人與汪臨臨簽訂之有關廣告音樂公開播送共同經紀契約中所稱之「經紀非專屬契約」(如附件1)究屬何種法律關係一節,業經本局於95年4月20日智著字第09500032810號函向代理人張靜律師查證(如附件2),並經查復係屬民法上所稱之居間契約,故本局於95年5月11日智著字第09500040511號函復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有關上述廣告音樂公開播送契約非屬本條例所稱之仲介業務,應回歸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範(如附件3)。 四、上述居間契約及其他民法上之委任、經理人及代辦商等代理授權之運作方式,均係市場上存在已久之商業模式,例如音樂經紀公司、音樂經紀人、大蘋果公司、博達公司、甚或律師或會計師代理授權等情形均屬之,各該代理、經紀、居間等行為均無「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適用。 |
- 發布日期 : 96-01-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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