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960102a

令函日期: 96-01-0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60102a
令函要旨: 一、市場上各種營業場所(例如:旅館、餐廳、卡拉OK店、KTV等)利用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之行為,會 涉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音樂著作(詞、曲)及原聲之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等行為,應取得相關權利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始得於營業場所供顧客公開演出。著作權仲介團體相關資料及使用報酬率可至本局著作權網頁中查詢,本局網址:www1.tipo.gov.tw或逕電(02)23767182與本局著作權諮詢專線洽詢,俾保障自身利益。
二、著作權法並無「公播權」一詞,所稱「公播權」應係指著作權仲介團體核發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授權證明(俗稱公播證)之通稱。又所詢一家店若有二台以上投幣式電腦卡拉OK,是否每台都需要取得授權?查現行著作權仲介團體就卡拉OK、KTV公開演出授權方式不一,有係按機台計費,亦有係以營業場所面積作為計算基礎,其以按機台收費者,即與所設置之機台數量有關,然而機台僅為收取數額計算之標準,並非謂每一機台均應有公播證,僅取得一張公播證而被授權公開演出者,亦非法所不許,但現有仲團其作業方式,不乏以機台為準交付公播證之情形,茲將各仲團之授權收費方法詳述如下:
(一)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
營業性供顧客演唱(KTV、卡拉OK等):以營業場地為準,每坪每年基本費500元。
投幣式供演唱者:營業場所:年收投幣金額之十分之ㄧ或每台收年金6,000元。
(二)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
卡拉OK、KTV:
1.以點唱次數算每點唱一次以0.5元為上限。
2.以營業面積計算:每坪每年以1,200元為上限。
3.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0元(大廳以一包廂計)。
4.如為電腦伴唱機則每台每年以5,000元計算,但伴唱機如為投幣式,則以2,700元計算。
(三)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
1.以點歌次數計算:每點一次以0.5元為上限。
2.以營業面積計算:每坪每年以1000元為上限。
3.以全年度收入之1%計算。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96-01-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598
回頁首